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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修改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5-06-27新闻来源:法制工作委员会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第一次审议,将于8月份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第二次审议。为了使条例更加符合西宁实际,更能解决问题,更具可操作性,现将条例修订草案文本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1、电子邮箱:1070788902@qq.com

  2、来信地址: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城北区宁张路46 号市政府办公楼十一楼1121室) 邮 编:810003

  3、联系电话:0971-8230492

  4、传  真:0971-8230493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2025年7月26日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6月26日

《西宁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政设施管理,发挥市政设施综合服务功能,保障城市运行安全,提升公共服务水平,促进城市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城市防洪、供水、电力、燃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其他公共设施的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市政设施,包括:

  (一)城市道路: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含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道路分隔带等及其附属设施;

  (二)城市桥涵:桥梁(含立交桥、跨河桥、高架桥、人行天桥、地下通道等)、隧道、涵洞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城市排水设施:雨水管道、污水管道、中水管道、排水泵站、检查井具、污水处理设施等及其附属设施(含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的截流管、溢流管、溢流口等设施);

  (四)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道路、桥涵等处的照明器具和配电、监控、节能系统等及其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政设施管理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对市政设施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

  市、县(区)城乡建设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市政设施的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职责负责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市政设施日常巡查、养护、维修等工作。具体管理养护范围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发展改革、水务、公安、交通运输、城管、工信、园林绿化、国防动员、生态环境、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市政设施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把市政设施规划、建设、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政设施建设资金以政府投入为主,通过多种渠道筹集。

  市政设施管理、养护、维修和检测等经费应当按照市政设施数量及养护和维修定额逐年核定,并纳入财政预算。

  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经营、养护市政设施。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推进市政设施智能化改造,建立完善市政设施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化管理和资源共享。

  鼓励和支持市政设施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促进物联网、大数据、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与市政设施管理服务相融合,提高市政设施现代化数字化管理水平。

  第九条 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和公众参与制度,充分听取社会公众意见,组织引导公众参与市政设施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和保护市政设施的权利和义务,有权对盗窃、损坏、侵占以及其他影响市政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进行劝阻和举报。

  市政设施出现缺损、毁坏等情况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反映。

  第十一条 对在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依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 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部门编制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因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修改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

  城市防洪、供水、电力、燃气、供热、通信、广播电视、道路交通、消防、人民防空、园林绿化、轨道交通、综合管廊等其他公共设施专项规划应当与城市更新、市政设施专项规划相互衔接。

  第十三条 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桥涵、排水等市政设施专项规划,制定市政设施年度建设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市政设施的规划、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监测等应当执行国家相关技术规范。

  市政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要求,向市、县(区)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放线、验线及竣工规划条件核实。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桥涵等市政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时,应当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沿线的市政管线、道路照明、园林绿化、交通安全等其他公共设施应当统一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

  街道箱杆设施原则上采用多杆合一、多箱合一、同类管线同槽同井或者共廊。

  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桥梁应当按照无障碍设施工程建设标准,设置缘石坡道、盲道等无障碍设施。

  盲道应当连续贯通,不得有树木、电线杆、拉线、检查井等障碍物,并与周边公共交通停靠站、人行天桥、地下通道、公共建筑的无障碍设施相连接。

  第十七条 城市规划区内的管线应当敷设到地下空间。

  已建成管廊的区域,新建管线和改建、迁改既有管线的,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全部入廊。其他既有管线应当按照管廊专项规划逐步入廊。

  管线入廊后,管线单位应当自行拆除废弃管线及其附属设施。不能拆除的,应当采取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十八条 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降雨规律和暴雨内涝风险情况,明确排水出路与分区,科学布局排水管网,完善城市排水防涝设施,提高城市内涝防治能力。

  第十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推进海绵城市建设。

  新建、改建、扩建的市政设施,应当与城市开发、道路建设、园林绿化统筹协调,配套建设雨水滞渗、收集利用等设施,增加绿地、可渗透路面、砂石地面和自然地面等,削减雨水地表径流,减轻对城市排水系统的压力。

  第二十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与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办理移交手续。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一条 市政设施建设工程实行工程质量保修制度。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有质量问题的,有关责任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章 养护与维修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引入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市场竞争机制,通过市场竞争机制确定的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市政设施养护维修工作。

  第二十三条 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和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加强日常巡查,及时养护维修市政设施,并接受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保障市政设施正常运行。

  市政设施发生故障时,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和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修复。

  第二十四条 市政设施养护维修作业现场应当规范设置警示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保障行人、车辆的通行安全。施工时应当采取低噪音、防扬尘的施工设备和措施,施工符合环境保护要求。施工结束后,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和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交通。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应当制定市政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二十六条 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和养护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市政设施养护技术规范,建立市政设施养护技术档案,确保技术档案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十七条 鼓励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养护维修单位购买市政设施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一节 城市道路

  第二十八条 城市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机动车在非指定的城市道路上进行试刹车;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道路上行驶;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改变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性状;

  (六)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应当经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占用费。

  根据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单位或者个人决定缩小占用面积、缩短占用时间或者停止占用,并根据具体情况退还部分城市道路占用费。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五年内不得挖掘,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应当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规定交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

  因新建、改建、扩建地下管线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有关管线单位应当于每年11月30日前向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一年度城市道路挖掘计划,由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地下管线同步敷设协调机制,并统筹制定年度挖掘计划。

  第三十一条 经批准临时占用、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时限和要求占用、挖掘。需要改变位置、延长时间或者扩大面积的,应当提前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审批手续;

  (二)在施工现场公示占用、挖掘许可证,规范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及连续封闭围挡等安全防围设施;

  (三)不得在围挡内设置办公场所、宿舍、食堂等非生产用房和停车场;

  (四)不得占压检查井、消防栓、雨水口和边沟等市政附属设施;

  (五)涉及地下管线的,应当查明地下管线情况,并会同管线设施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制定相应的保护措施;

  (六)因占用、挖掘城市道路而修建的临时便道,应当不低于原道路结构标准,并做好施工期间养护维修工作,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七)占用、挖掘结束后,应当及时清理现场,恢复道路及附属设施功能;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二条 因紧急抢修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等设施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可以先行破路抢修,同时向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一个工作日内补办批准手续。

  第三十三条 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管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经市、县(区)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影响交通安全的,应当征得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或者改动管线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相关管线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保证其他管线、杆线设施安全。

  第三十四条 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检查井管理、维护和应急机制,监督指导管线设施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加强检查井管理维护,防止安全事故发生。

  管线设施产权单位、管理单位应当根据城市道路技术规范,加强城市管线检查井(孔)、箱盖及其附属设施的管理和养护维修。发现设施缺损的,应当及时补缺、修复。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线检查井塌陷,井盖、箱盖缺损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城市管线井产权单位和管理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节 城市桥涵

  第三十六条 城市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机动车在桥梁上试刹车;

  (二)擅自占用、挖掘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

  (三)履带车、铁轮车或者超重、超高、超长车辆擅自在城市桥涵上行驶;

  (四)擅自建设建筑物、构筑物;

  (五)擅自设置广告设施或者其他悬挂物;

  (六)架设压力在四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燃气管道、十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桥涵及其附属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健全城市桥涵检测评估制度,加强对检测评估工作的监督管理。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和养护维修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组织实施检测评估。

  经检测评估,桥涵设施被判定为不合格或者危险状态的,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报。

  第三十八条 在城市桥涵安全区域内从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桩、地下管道顶进、爆破等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先经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采取保护措施后申请施工许可。

  在城市桥梁上架设市政管线的,应当取得原设计单位的技术安全意见后报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节 城市排水设施

  第三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损毁、盗窃城市排水设施;

  (二)穿凿、堵塞城市排水设施;

  (三)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四)向城市排水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废弃物、易堵塞物;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

  (六)擅自拆卸、移动、接入城市排水设施;

  (七)建设占压城市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八)其他危害城市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四十条 城市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原有雨水、污水合流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结合旧城区改建和道路建设同时进行雨水、污水分流改造。

  在雨水、污水分流区域,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第四十一条 城市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

  未取得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的,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和养护维修单位应当负责雨水、污水管道的主次干管及连接排水户接户井支管的养护维修,建立排水设施管理、维修、养护和疏浚制度,按照相关技术规范及防汛要求,及时检查、维护、清疏排水设施,保障排水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四十三条 城市排水设施发生安全事故或者突发事件的,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和养护维修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可能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危害,并及时向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报告。

  第四节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四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刻划、涂污、晾晒;

  (二)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物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等设施;

  (四)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它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十五条 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园林绿化主管部门及时修剪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运行安全或者照明效果的树木。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严重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市、县(区)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和养护维修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及时报告园林绿化主管部门。

  第四十六条 因工程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迁改原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承担相关费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的,由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工程造价百分之二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市政设施管理维护机构或者养护维修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及时对城市道路进行养护、维修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期限修复竣工,并拒绝接受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二) 依附于城市道路或者桥涵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三)未对城市道路或者桥涵上的管线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从事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的,由市、县(区)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给予警告;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或者正常运行的,由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市政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政设施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户,是指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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