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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八次会议第一次审议。为了使条例更加符合西宁实际,更具可操作性,现将条例修订草案文本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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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来信地址: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城北区宁张路46 号市政府办公楼十三楼) 邮 编:8100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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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2025年5月29日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5年4月28日
西宁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草案)
(一次审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正常的运营秩序,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巡游出租汽车客运的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均应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的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可在道路上巡游揽客、站点候客,喷涂、安装出租汽车标识,为乘客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乘客意愿行驶,根据行驶里程和时间计费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权限和管理范围具体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市场监管、行政审批、税务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的发展应当与城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城市道路交通状况相适应,与城市公共交通客运相协调,坚持统一管理,宏观调控、合法经营、公平竞争、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二章 经营许可管理
第五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为导向,通过服务质量招投标方式配置出租汽车的车辆经营权。
依照前款规定的方式取得车辆经营权的,应当到当地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证明,并签订车辆经营权使用协议。
第六条 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自取得经营权之日起为八年。
车辆经营权期限届满,经营者提出申请继续经营的,应当在车辆经营权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符合规定的配置车辆经营权。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
(二)有符合规定的车辆或者拟投入车辆承诺书;
(三)有取得符合要求的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人员;
(四)有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质量保障制度;
(五)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停车场地;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喷涂车身颜色和标识;
(二)安装具有有效合格证明的计程计价器,设置客运出租汽车运营状态的标志;
(三)安装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车辆卫星定位装置、应急报警装置;
(四)在车辆醒目位置标明运价标准、乘客须知、经营者名称和服务监督电话;
(五)保持车辆整洁卫生;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市、县(区)出租汽车客运行政许可部门申请领取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市、县(区)出租汽车行政许可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予以受理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市、县(区)出租汽车行政许可部门对出租汽车经营申请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出具《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明确经营范围、经营区域、车辆数量及要求、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期限等事项,并在十日内向被许可人发放《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市、县(区)出租汽车行政许可部门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向申请人出具《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出租汽车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和经营协议,投入符合规定数量、座位数、类型及等级、技术等级等要求的车辆。原许可机关核实符合要求后,为车辆核发《道路运输证》。
第十一条 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实行年审制度。
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不得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
第十二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安全管理人员和驾驶员应当经专业培训后持证上岗。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从事经营活动,超出许可的经营区域的,起讫点一端应当在许可的经营区域内。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车辆经营权期限内,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经营。需要变更许可事项或者暂停、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原许可部门提出申请,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将相关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道路运输证等交回原许可部门。
第十五条 对经营过程中出现重大服务质量问题、重大安全生产责任事故、严重违法经营行为、服务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等情形的,依法收回车辆经营权。
市人民政府根据职责权限和工作实际,可制定出租汽车车辆经营权相关管理办法。
第三章 运营服务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保证营运车辆性能良好;
(二)按照国家相关标准运营服务;
(三)保障聘用人员合法权益,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经营合同;
(四)对驾驶员等从业人员进行培训教育和监督管理,纠正驾驶员私自转包经营等违法行为;
(五)不得将出租汽车交给未经从业资格注册的人员运营;
(六)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安全生产管理、车辆技术管理、服务质量管理、教育培训等制度;
(七)运营车辆投保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关保险;
(八)遵守道路运输安全事故报告制度。发生道路运输安全事故的,应当及时上报事故发生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瞒报或者迟报;
(九)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运营前例行检查,保持车辆设施、设备完好,车容整洁,备齐发票、备足零钱;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主动问候,提醒乘客系好安全带;
(三)根据乘客意愿升降车窗玻璃及使用空调、音响、视频等服务设备;
(四)乘客携带行李时,主动帮助乘客取放行李;
(五)主动协助老、幼、病、残、孕等乘客上下车;
(六)不得在车内吸烟,忌食有异味的食物;
(七)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并按规定摆放、粘贴有关证件和标志;
(八)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路线行驶,不得拒载、故意绕道行驶;
(九)不得议价、途中甩客;
(十)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载客时应当文明排队,服从调度,不得违反规定在非指定区域揽客;
(十一)未经乘客同意不得搭载其他乘客;
(十二)按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执行收费标准并主动出具有效车费票据;
(十三)发现乘客遗留物品的,应当及时归还失主,或者送交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
(十四)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文明礼让行车。
(十五)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八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害公共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携带宠物和影响车内卫生的物品乘车;
(三)不得向驾驶员提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的要求;
(四)不得向车外抛洒物品,不得破坏车内设施设备;
(五)醉酒者、精神病患者或者重病患者乘车的,应当有陪同(监护)人员;
(六)遵守电召服务规定,按照约定的时间和地点乘车;
(七)按照规定支付车费。
第十九条 遇有防汛抗洪、抢险救灾、公共卫生突发事件等特殊情况,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统一调度。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让、出租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转让、出租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
第二十一条 乘客在车上遗失物品时,凭当次车费票据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登记、寻查。
第二十二条 客运出租汽车运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有权拒付车费:
(一)驾驶员不按照规定使用计程计价设备,或者计程计价设备发生故障时继续运营的;
(二)驾驶员不按照规定向乘客出具相应车费票据的;
(三)驾驶员在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终止服务,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拼载其他乘客的;
(四)驾驶员因发生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接受处理,不能将乘客及时送达目的地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对不遵守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乘客,有权拒绝提供运送服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暂停、终止全部或者部分出租汽车经营的;
(二)出租汽车驾驶员私自转包经营未及时纠正的;
(三)不按照规定保证车辆技术状况良好的;
(四)不按照规定配置出租汽车相关设备的。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向乘客提供车费票据的;
(二)未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的;
(三)不按规定装置计程计价器和设置出租汽车运营状态标志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其他乘客的;
(五)拒载乘客、故意绕道行驶以及超区域进行旅客运输的。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议价、途中甩客的;
(二)不按照规定使用文明用语、车容车貌不符合要求的;
(三)在机场、火车站、汽车客运站、公共交通枢纽等客流集散地不服从调度私自揽客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实施道路运输监督检查时,对没有道路运输证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车辆予以暂扣,并责令当事人限期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暂扣当事人车辆的,应当经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并出具暂扣凭证。暂扣当事人车辆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市、县(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当事人接受处理后,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车辆。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暂扣的车辆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当事人不在规定期限内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受处理的,逾期发生的费用和被暂扣车辆的自然损失,由当事人自行承担。
第三十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