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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开征求《西宁市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条例(草案)》《西宁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意见的公告

发布时间:2026-04-28新闻来源:法制工作委员会

《西宁市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条例(草案)》《西宁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已经市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七次会议第一次审议,拟于6月份召开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上进行第二次审议。为了使条例更加符合西宁实际,更能解决实际问题,更具可操作性,现将条例草案文本全文发布,征求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的意见。若有修改意见和建议,可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反馈:

1.电子邮箱:1070788902@qq.com

2.来信地址: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城北区宁张路46号市政府办公楼十一楼1121室) 邮 编:810003

3.联系电话:0971-8230492

4.传   真:0971-8230493

意见建议反馈截止时间:2026年5月28日

 

西宁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

2026年4月28日



西宁市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条例(草案)

(一次审议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市党建引领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深化基层治理改革,坚持人民至上,提升为民服务水平,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县(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其他承担公共服务职能的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统称承办单位)开展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是指本市对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诉求人)提出的涉及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咨询求助、意见建议、投诉、举报等诉求给予快速响应、高效办理、及时反馈的为民服务机制。

第三条 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坚持党委领导、政府负责、部门协同、社会参与、便民高效、主动治理的工作原则。

第四条 本市在中共西宁市委的统一领导下,健全完善决策体系和工作机制,围绕“接、派、办、改、督、评、报、宣”等环节,以效为先,整体谋划、统筹推进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监督检查,督促责任落实;加强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保障,研究办理、协调解决疑难复杂诉求,统筹解决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督促检查、协调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

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办理相关诉求。

市政务服务主管部门负责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的组织协调,制定完善相关工作制度、流程和规范。

市政务服务主管部门下设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下简称12345热线工作机构,负责有诉必应马上办平台的管理、运行、维护,“7×24小时”全天候为诉求人提供咨询、接收和反馈服务,承担诉求转办、交办、督办和数据汇总、分析研判等具体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乡镇(街道)履职事项清单及时办理辖区内的诉求。

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机制,规范和优化工作流程,依法及时办理诉求。

园区管委会应当在职责范围内及时办理相关诉求。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条 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实行12345热线一号对外、集中受理、归口办理、分级负责、协调联动、限时办结、监督评价的工作机制。

12345热线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通过电话、来信、网络平台等多种渠道受理诉求事项的非紧急公共服务平台。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及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和引导人民团体、行业协会商会、公益慈善和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参与诉求办理和社会治理。

第九条 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新闻媒体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引导公众形成正确认识和合理预期。

第十条 诉求人为了维护自身、他人正当权益或者公共利益,可以提出诉求。

诉求人提出诉求时享有对个人信息进行保密、知悉诉求办理进度、办理结果和评价诉求办理质量的权利。

诉求人提出诉求不受非法干预、压制、打击报复,诉求人的正常生产、生活不受非法干扰。

第十一条 诉求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表达诉求应当客观、真实、具体,不得虚构、歪曲事实,不得诬告、诽谤他人,不得利用热线资源谋取不正当利益或者损害他人合法权利,不得无正当理由反复使用、占用热线资源,不得骚扰、侮辱、威胁、恐吓热线工作人员。

诉求人应当配合诉求办理工作,需要提供姓名、联系方式、具体地址等信息方可办理的事项,应当如实提供。

第十二条 12345热线工作机构统一受理诉求,通过文字、语音等形式全面、准确、规范记录诉求内容、诉求提出时间、诉求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形成诉求工单。

第十三条 诉求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12345热线按照相应方式处理:

(一)应当通过110、119、120、122等紧急服务热线处理的事项,在线转至相应热线;

(二)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纪检监察、行政复议、政府信息公开等程序解决的事项和已经进入信访渠道的事项,告知诉求人相应渠道;

(三)违反法律法规、违背公序良俗的,做好解释、劝导、教育工作,告知诉求人应当遵守的相关规定和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

(四)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向诉求人做好解释工作;

(五)诉求事项已经依法依规办结,但同一诉求人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复提出的事项,告知诉求人办理情况或者办理结果;

(六)不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事项,向诉求人做好解释工作;

(七)存在其他依法依规不予受理情形的,告知诉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12345热线工作机构应当健全诉求工单派发工作机制,完善工作标准和规范,提升诉求工单派发精准度。

12345热线根据诉求性质,能现场予以解答的,通过热线及时解答;能通过电话转接解答的,及时转接至相关单位;需转派工单的,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监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派发工单。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办理诉求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联系诉求人,了解诉求具体情况,听取诉求人意见建议;

(二)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办理诉求;确需依法延长办理时限的,向诉求人说明理由,并报12345热线工作机构。因客观原因暂时无法解决的,负责向诉求人解释;

(三)在办理时限内向诉求人和12345热线工作机构反馈诉求事项办理情况。

承办单位不得将村(社区)协助政府工作的事项交由村(社区)作为主责办理。

第十六条 12345热线工作机构实施派单,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明确诉求工单的办理时限:

(一)咨询求助类诉求工单,承办单位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不能及时回复或者解决的,承办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作出回复,并向12345热线工作机构反馈办理结果;

(二)意见建议类诉求工单,承办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回复和反馈;

(三)投诉类诉求工单,承办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回复和反馈;

(四)举报类诉求工单,承办单位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回复和反馈。

确因情况复杂或者客观条件限制不能按时办结的,承办单位应当在时限届满前向12345热线工作机构提出延期申请并说明理由,同时将阶段性工作进展和延期情况告知诉求人。延长时限一般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对诉求工单办理时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承办单位对于延长时限内仍不能解决的下列诉求可以申请挂账:

(一)需要法定检测程序认定,且在办理时限内无法出具检测结果的诉求;

(二)需要取得财政资金支持、履行招标投标程序等,在办理时限内无法办理完成的诉求;

(三)涉及历史遗留问题,且短期内无法解决的诉求;

(四)已经有解决方案,且可以在挂账期内解决的诉求。

承办单位提出申请时应当承诺解决时限和具体的阶段性解决措施,经12345热线工作机构审核通过后,纳入挂账管理。承办单位应当向诉求人、12345热线工作机构反馈阶段性解决措施实施情况。

第十八条 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实行首接负责制,接到派单的单位不得推诿。

办理诉求涉及其他单位的,首接单位应当牵头协调办理,其他单位应当配合,并在规定时限内将办理结果报送至首接单位;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报告阶段性工作情况。

第十九条 承办单位应当及时签收诉求工单并在办理时限内办理。承办单位认为不属于本单位职责权限范围内的诉求工单,应当及时向12345热线工作机构提出退单申请,并说明退单理由和依据。

12345热线工作机构对退单理由和依据进行审核,同意退单的,及时转派;不同意退单的,由原承办单位继续办理。

第二十条 承办单位对于权责不明、职责交叉、管理存在盲区等疑难复杂事项的诉求以及无法解决的诉求,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协调解决;接到报请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诉求进行分析研判,提出处理意见,采取措施解决诉求。

第二十一条 市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督查督办工作制度。承办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列入督办范围:

(一)拒不签收职责范围内诉求工单的;

(二)诉求人多次反映、多个诉求人集中反映同一合理诉求未解决的;

(三)合理诉求办理不当造成负面影响的;

(四)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诉求办结后,12345热线工作机构应当对诉求人进行回访,核实办理情况,听取诉求人对办理结果的评价。

第二十三条 诉求人对办理情况或者办理结果不满意的,由承办单位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理:

(一)应当办理而未办理的,重新办理;

(二)诉求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承办单位应当向诉求人作出解释。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健全完善综合研判机制,对同一事项在一定时间内被多次投诉举报且具有普遍性、重复性特征的问题,开展重点领域和区域治理;对持续时间长、解决难度大的诉求开展专题研究,制定解决方案。需要市、县(区)、乡镇(街道)三级协同联动解决的,及时启动协同联动机制。

第二十五条 承办单位应当采取下列措施,主动发现并解决问题:

(一)预判对同一事项在一定时间内被多次投诉举报且具有普遍性、重复性特征的问题,制定工作预案,做好应对准备;

(二)研究新业态、新领域问题,加强服务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政务服务主管部门应当在保守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前提下,运用大数据、云计算、人工智能等技术,动态监测、汇总分析相关诉求数据并提出为基层治理提供科学决策、精准施策的建议。

第二十七条 12345热线工作机构在工作中发现可能发生突发事件的情况或者风险,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八条 12345热线工作机构应当建立知识库内容更新机制,承办单位应当及时推送本领域、本行业的最新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第二十九条 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建立健全考评机制,优化考核评价体系。

市人民政府负责考评办法的制定和实施,制定考评办法时应当征求承办单位的意见。

考评工作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科学规范、督促与激励相结合的原则,以响应率、解决率、满意率为主要指标,覆盖诉求工作全流程,实行分级分类考评。

第三十条 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接受群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12345热线工作机构定期向社会公布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情况。

12345热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开放日活动,邀请社会公众参与有诉必应马上办工作,主动听取意见建议,改进工作方法,提高诉求办理质效。

第三十一条 市政务服务主管部门、承办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诉求办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法定职责内的诉求工单拒不接收的;

(二)对受理的诉求工单应办未办、敷衍塞责、解决问题不力,经督办仍未整改的;

(三)回复结果与实际处理情况不一致,弄虚作假的;

(四)对诉求人服务态度恶劣、存在侮辱性、威胁性言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泄露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六)非法干预、压制、打击报复,非法干扰诉求人正常生产、生活的;

(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二条 诉求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务服务主管部门、承办单位进行劝阻、教育和批评,并告知法律后果;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反复使用、长时间占用热线资源,干扰热线正常运行的;

(二)骚扰、侮辱、威胁、恐吓工作人员的;

(三)捏造事实诽谤、诬告、陷害他人或者其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利用政务服务平台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五)冒用他人信息的;

(六)其他采取不正当手段扰乱热线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经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西宁市噪声污染防治条例(草案)

(一次审议稿)

 

第一条 为了防治噪声污染,保障公众健康,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维护社会和谐安宁,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噪声污染的防治。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将噪声污染防治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加强部门协同配合、信息共享,推进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其派出机构,对本行政区域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具体负责工业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筑施工和居民住宅区安装、设置共用设施设备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已建成居民住宅区维护使用共用设施设备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公路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机动车噪声及依据职责管理的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城市管理、文化和旅游、自然资源和规划、市场监管、工业和信息化、商务、教育、体育、政务服务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对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经济技术开发区、各工业园区管理机构应当协助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履行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鼓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等多种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内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和义务,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人共同遵守。

第六条 鼓励开展宁静小区、静音车厢等宁静区域创建活动,共同维护生活环境和谐安宁。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声环境功能区分类管理,根据国家声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土空间规划以及用地现状,依法划定本行政区域内各类声环境质量标准的适用区域,对不同区域实行分类管控。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以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建筑物为主的区域,划定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并制定相关措施加强噪声污染防治。

声环境质量标准适用区域范围和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范围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县(区)城乡建设、住房保障、交通运输、城市管理等部门建立健全声环境质量监测网络,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主要交通干线、商业区、工业区等区域合理设置噪声自动监测设施,定期组织开展监测,并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九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市、县(区)人民政府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教育等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七日向社会公告。

第十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合理布局生产设施、改进生产工艺、使用低噪声设备,采取消声、隔音、减振等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并依法取得排污许可。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十二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应当优先使用低噪声的施工工艺和设施、设备,将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设备布置在施工现场中远离居民区的区域,并采取围挡等降噪措施。

第十三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但是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施工地市或者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十四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按照声环境质量标准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五条 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根据噪声污染防治的需要,可以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十六条 在城市区域使用无人驾驶航空器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空域和飞行活动管理规定,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十八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确需使用外放音响设备的,昼间不得高于五十五分贝,夜间不得高于四十五分贝,但是紧急情况以及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不得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可以采取设置噪声自动监测和显示设施等措施加强管理。

在医院、商场、餐厅、公共交通工具等公共场所内使用手机、平板电脑等具有声音外放功能的电子设备,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相关规定,合理控制音量,避免对他人产生干扰。

第十九条 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内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至少提前三日由物业服务人在小区公告栏张贴公示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提前告知可能会受到噪声污染影响的居民,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工作日十二时至十四时、十八时至次日八时,以及法定休息日、节假日全天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以居住为主的综合楼内从事室内装修作业的,禁止使用电钻、电锯、空气压缩机等产生噪声污染的工具或者进行产生噪声的施工作业。

居民住宅区业主管理规约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约定严于前款规定的限定作业时间。

第二十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在家庭场所使用家用电器和乐器、进行娱乐和体育锻炼活动、饲养宠物的,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避免产生噪声干扰周围居民正常生活。

第二十二条 燃放烟花爆竹不得违反县(区)人民政府、工业园区管理机构确定的限制或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

第二十三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等负有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或者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报告或者投诉,接到报告或者投诉的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规定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市、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二)建设单位未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三)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但未按照规定公告附近居民。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所在地市或者县(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暂停施工: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建筑施工噪声;

(二)未依法取得连续施工作业证明,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二十二时至次日六时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轰鸣、疾驶,机动车运行时未按照规定使用声响装置,或者违反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规定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暂扣机动车驾驶证等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

(一)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排放社会生活噪声;

(二)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持续反复发出高噪声的方法进行广告宣传;

(三)未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居民住宅区安装共用设施设备,设置不合理或者未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由市、县(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对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共用设施设备,未进行维护管理,不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标准要求的,由市、县(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以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

(二)在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未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或者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三)对已竣工交付使用的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未在限定作业时间内进行,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造成噪声污染;

(四)其他违反法律规定造成社会生活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规规定,产生社会生活噪声,经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有关部门依法劝阻、调解和处理未能制止,继续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市、县(区)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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